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15號
原 告 周秉諺
被 告 杰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杰
訴訟代理人 彭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9樓,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另原告陳明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接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湖交流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