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育昇、李茂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089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3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3999元,應徵收裁判費2萬0899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