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洪源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3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源灃於民國111年10月5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3.7公里輔助車道往高架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公祿交通有限公司、由訴外人黃宇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全損保險金27萬5,20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金額5萬6,000元,實際賠付21萬9,200元,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本件車主為交通公司,另案和解效力不及於本案車損請求。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已於另案即鈞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37號與黃宇翼以30萬元達成和解,和解內容有包含車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既稱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如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法條主張行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屬法人公司所有,非個人即黃宇翼云云,然依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載,「車主:公祿交通有限公司」、「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旅行式,靠行車」、「服務公司或承租人:自備車輛駕駛人:黃宇翼」(本院卷第39頁),再依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限制使用:加註姓名黃宇翼」(本院卷第37、39頁),依上開記載得知,系爭車輛屬黃宇翼自備車輛靠行公祿交通有限公司之,黃宇翼始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僅因靠行關係,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公祿交通有限公司名下,故黃宇翼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無誤,自得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車損與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37號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是本件原告依其與公祿交通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理賠費用後,亦無從取得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