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36號
原 告 李明瑋
被 告 何俊南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謝子凡
尤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被告何俊南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日起;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何俊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俊南於民國112年1月28日9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2段往三和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2段與力行路2段13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力行路2段136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力行路2段136巷,與原告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合併左尺骨中段骨折、擦傷;右胸前壁挫傷、擦傷血腫;雙手前臂手腕挫傷、擦傷血腫;雙膝挫傷血腫、右膝擦傷;右足踝挫傷、擦傷血腫;右鼠蹊部挫傷、擦傷血腫;左側腰部挫傷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9530元、就醫交通費用5035元(265元×10.5趟)、看護費用24萬7200元、薪資損失11萬9686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萬元(零件2萬元、烤漆2萬2000元、工資80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3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失,合計68萬4481元,被告何俊南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何俊南於行為時係受僱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執行駕駛職務,被告宅配通公司自應與被告何俊南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俊南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辯稱: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乙節雖不爭執,但原告騎駛系爭機車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本件車禍主要肇事責任應在原告。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未收到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單據,且對於就醫交通費用,應由原告提出資料證明。另原告請求車禍鑑定費用部分,請依法判決。至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宅配通公司:原告騎駛系爭機車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本件車禍主要肇事責任應在原告,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5成責任。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未收到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單據,且對於就醫交通費用,應由原告提出資料證明。另原告請求車禍鑑定費用部分,請依法判決。至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顯屬過高,且依據原告所提出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僅能請求3個月又3日之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此外,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再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依法審酌,又原告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金7萬3561元,應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宅配通公司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何俊南受僱被告宅配通公司,於上開時、地,駕車執行職務時,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與系爭機車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新光醫院112年8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何俊南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何俊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被告宅配通公司既為被告何俊南之僱用人,被告何俊南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為被告宅配通公司執行職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宅配通公司與被告何俊南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萬953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5035元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即醫療費用原始收據及交通費實際支出單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受領強制險理賠7萬3561元係包含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足認原告此部分之費用已獲保險理賠而損害獲得填補,其再請求醫療費用5萬953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5035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經醫師診斷受傷後需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自11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11日術後3個月即5月9日止,共計103天,依照看護費用1日24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24萬7200元(計算式:103天×2400元)等語,固據提出新光醫院112年8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觀該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略以:原告於112年1月28日10時19分至新光醫院急診求診,於同日13時30分出院,復於2月10日住院,於2月11日進行手術,於2月12日出院,原告術後需休養3個月,期間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堪信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進行手術後,於112年2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共90日(計算式:18日+31日+30日+11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佐以原告主張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依近年基本工資年年調升一節以觀,並未高於社會市場行情,足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0日看護費用共21萬6000元(計算式:90日×24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費用21萬6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原告雖主張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君諾有限公司並擔任三重店內場烘培人員,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遂於2月3日離職,事故發生前3個月平均月薪為3萬4864元,換算日薪為1162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事故發生日起休養至5月9日止,共計103天,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薪資損失金額為11萬9686元(計算式:3萬4864元×103日/30)等語,並提出原告與雇主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然查,關於原告受傷前從事廚師工作,請評估其總共約需休養多久期間而無法工作乙節,經本院函詢新光醫院,據其函覆:病人受傷前從事廚師工作,該職業需長時間站立並進行搬提、翻炒等租重體力勞動,考量其左側尺骨骨折及手術後恢復情形,需避免持重及劇烈施力,故評估其自受傷日起至少休養3個月,方可逐步恢復從事工作,休養期間應避免勉強執行上肢施力工作,以免影響骨折癒合與功能重建等語,有新光醫院114年5月2日函檢送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附卷可稽,故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上之影響及前揭醫院函覆結果,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參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前3個月平均月薪3萬4864元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明細表存卷可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薪資損失之金額為10萬4592元(計算式:3萬4864元×90日/3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萬元(零件2萬元、烤漆2萬2000元、工資8000元),並提出歐德威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然經檢視上開報價單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大致相符,堪屬必要,依前開說明,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81年12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2年1月28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2萬元扣除折舊後為200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2萬2000元及工資費用8000元,共計3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2萬2000元+80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為3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原告主張因釐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支出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30元等語,業據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乙份為證,而此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本件車禍肇責原因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7.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相當時日,影響其工作及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何俊南所陳學經歷、工作收入概況;原告與被告何俊南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8.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55萬56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0元+就醫交通費用0元+看護費用21萬6000元+薪資損失10萬4592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20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3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足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何俊南各均應負擔1/2之過失責任比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減為27萬7811元(計算式:55萬5622元×1/2)。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本件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獲理賠7萬3561元等語,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為20萬4250元(計算式:27萬7811元-7萬356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何俊南自113年6月2日;被告宅配通公司自1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宅配通公司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