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呂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尚欠分期價款」,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向森羚生技國際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購買相關商品(相關編號及商店名稱、商品名稱,詳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二),並訂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各商品之價款如附表「分期總額」欄所示,並約定遲延付款時,應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及同意特約廠商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附表「分期繳款期限」欄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尚欠如附表「尚欠分期價款」欄所示之價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