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54號
原 告 林碧珍
被 告 胡孟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依起訴狀所附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係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聖心幼兒園附近交付遭被告詐騙之款項(見該判決第16頁附表編號1),可見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在上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