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63號
原 告 林靖翔
邱志儒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永嵩園藝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靖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邱志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林靖翔、邱志儒分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1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3萬元、15萬元,各應徵收裁判費1330元、1550元,原告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