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特定起訴對象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雖列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惟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有該址之承租人,本院再函詢稅務主管機關,亦查無該址房屋稅籍資料,原告復未提出該起訴對象進一步年籍資料,難認已特定起訴對象,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民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3000元,應徵收裁判費2210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