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余佳宴即燕子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9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當庭表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