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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駱振騏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114年4月1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4,980元,上訴人逾期未繳足,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