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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周小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正川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本件起訴對象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所指本票新臺幣(下同)47萬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雖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及其送達處所,然無其進一步年籍資料,致無法特定本件起訴對象,難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一併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