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櫻玉
上列訴人與被上訴人施云媖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3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4,9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