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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施秉豪 
            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03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仁傑、施秉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利率表、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定書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