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洪大維
洪松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原告與被告大鴻汽車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