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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好日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裕斌
訴訟代理人  賴詩矞
被      告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訴外人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轉租予被告使用,嗣被告公司之員工甲○○、庚○○、丙○○、戊○○、乙○○、己○○、丁○○(下稱員工等7人,已與原告成立和解)於111年5月31日13時37分許,利用系爭房屋拍攝影片,並依公司之指示以點燃線香方式製造充滿煙務之效果時,卻因未注意防範危險之過失,引起火焰,燒毀系爭房屋內由原告裝潢之客廳及餐廳的地板、餐桌、地毯等設備,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255,440元,應由被告與員工7人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①地板修復費用192,150元;②餐桌修復費用8,000元;③重購地毯費用4,890元;④不能營業之損失50,400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被告因過失共同不法毀損其所有裝潢設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網路同尺寸之地毯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最高法院此一見解,業經其所屬各民事庭肯認,已成為民事大法庭裁判。故本件被告雖屬法人,仍具有民法上侵權行為能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有之前開裝潢設備因員工等7人之過失受損,而依本件員工7人於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07號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等拍攝影片之行為,應係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所為,被告公司即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自己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修復地板、餐桌、重購地毯費用各192,150元、8,000元、4,89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網路同尺寸之地毯截圖等為證;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之裝潢完工日為108年10月(推定於15日),此經原告陳明在案,至111年5月31日受損時,前開受損之裝潢設備已使用2年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05,040元〔含修復地板、餐桌之工資103,950元、8,000元(共111,950元)、修復地板、重購地毯之材料費88,200元、4,890元(共93,090元),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因原告受損之前開裝潢設備,均可認屬於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2,88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24,830元(計算式:111,950元+12,880元=124,830元)。
(二)不能營業之損失50,400元: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重新施工需耗費1日拆除、1日鋪設,共計2個工作日,因而暫停營業2天,以場地租賃費用每小時3,000元(含稅為3,150元)、每日8小時計算,共受有50,400元(計算式:3,150元×8小時×2天=50,400元)營業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與被告間所定之承租價格為計算之統一發票為證,然本院審酌原告所述之營業損失,係屬毛利,未必為實際損害,因此參酌財政部所定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既同業利潤標準,可知「不動產轉租賃(本件原告係先向振興公司承租系爭房後再轉租他人使用)」業之淨利率為33%,可作為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認定標準。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16,632元(50,400元×33%=16,632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41,462元(計算式:124,830元+16,632元=141,462元)
五、次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成立調解,亦同),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受損及不能營業之損失應與員工等7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且被告與員工等7人間之應分擔額,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各1/8即負擔17,683元(計算式:141,462元×1/8=17,683元),惟原告業各以11,000元與員工等7人成立和解,並於113年6月24日清償,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本院113年5月24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民法第274條規定,本件被告因員工等7人各清償11,000元而同免其責任共77,000元(計算式:11,000元×7=77,000元),再依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與員工等7人和解之金額低於分擔額,每人之差額為6,683元,7人差額共46,781元,被告亦同其責任,依同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最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7,681元(計算式:141,462元-77,000元-46,781元=17,681元),但因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關係,本院認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7,683元(即同員工7人每人之分擔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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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090×0.536=49,8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090-49,896=43,194
第2年折舊值        43,194×0.536=23,1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194-23,152=20,042
第3年折舊值        20,042×0.536×(8/12)=7,1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42-7,162=12,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