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林宣誼
被 告 陳柏勲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0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一段19巷5弄332727燈桿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下稱系爭事故),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暉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估價新臺幣(下同)167,188元(烤漆21,080元、零件146,108元),原告已先行給付被保險人上開維修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是三車連撞事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由其正後方車號000-0000號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所致,而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乃係追撞ATF-5653號車輛,明顯為一台撞一台,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所駕駛車輛有無違規行為應屬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之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核閱屬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㈢經查,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當事人登記聯單、職務報告表等件觀之,均未有事證可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有駕駛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情形,且審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謹記載:疑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前後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安全距離等語,又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A車(即被告機車)
追撞訴外人車輛(即ATF-5653號車),再由ATF-5653號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另佐以原告承保人陳暉凱於警局談話紀錄表敘述肇事經過:我駕駛自小客車BDP-8801沿明志路一段19巷5弄往新五路方向前進,行經肇事地點時,我看到有一個人行人從右側路邊竄出到我前方,我注意到時緊急剎車並未與對方發生碰撞,在我剎車的時候有聽到後方有急煞車的聲音,我的車輛後側有輕輕被碰撞到。細譯原告之承保人前開所述,僅可認其係遭後方車輛撞擊1次,且力道甚微,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遭到被告駕駛車輛再次追撞而受到第2次撞擊之情形,且參以事故現場亦無科學監視儀器或證人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由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綜上所述,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慎以致碰撞到系爭車輛之不法侵權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與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