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俊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昭賢、建碩油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24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在案。經上訴人不服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68萬95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8萬951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1235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