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黃靖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顏佳歡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7日9時0分許,行經新北市X林口區南勢里6鄰85之11號處,因被告駕駛KPD-7335號車輛,其停車時未確認車輛切實停妥,且未注意防止車輛滑行,以致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4,155元(工資45,966元、零件68,18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車輛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告因停車時未確認車輛切實停妥,且未注意防止車輛滑行,以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見本院卷17頁),至112年1月17日(即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時)止,已使用0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0年9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4,155元(零件68,189元、工資45,966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9,31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5,966元,共計95,284元(計算式:49,318元+45,96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5,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189×0.369×(9/12)=18,8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189-18,871=49,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