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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劉重成 
            劉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尾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喜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莊重登字第00000號)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劉重成、劉○○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劉○○應將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2年5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嗣於言詞辯論就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核原告變更追加聲明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本於同一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變更追加前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喜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重成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萬9,762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又被告劉重成之母即被繼承人劉尾於000年0月間死亡,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劉重成未拋棄繼承,於被繼承人劉尾死亡時即因繼承取得其所留遺產之財產權(及應繼分),惟被告劉重成竟為規避債權人追償債務,而與被告劉喜美為分割協議,將其取得應繼分為無償登記至被告劉喜美名下,致伊追償無門,本件被告等間意圖為脫產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明顯損害伊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劉重成:房子是被告劉喜美之夫拿錢出來蓋的,而被告劉喜美讓我住,我與被繼承人劉尾及被告劉喜美間均無血緣關係,我與被告劉喜美均為被繼承人劉尾所收養子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喜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另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參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而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重成積欠原告系爭債權尚未清償,且被繼承人劉尾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劉重成及劉喜美協議分割,均由被告劉喜美分割繼承取得,被告劉重成之上開行為乃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於112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51頁),而被告劉重成不爭執其並未分得被繼承人劉尾所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16頁),被告則劉喜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行政區
地/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三重區
菜寮
0000地號
1/2
2
土地
同上
同上
0000建號
1/2
3
建物
同上
同上
0000建號
1/1
4
建物
同上
同上
0000建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