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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7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尼宏宇 
            陳科禎 
被      告  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1,61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操作不當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忠明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8,469元(含鈑金48,697元、塗裝28,300元、零件231,47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忠明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護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ABN-8176號自小貨車,從苗栗要前往臺北送貨,沿成泰路1段往北作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看到前方輛煞車後也要作煞停,結果剎車怪怪的,沒煞住就與前方車輛車尾發生碰撞。我當時車速約40公里左右。」等語;另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忠明於警詢時亦陳稱:「我當時駕駛BBN-9811號自小客車,從內湖要前往觀音山,沿成泰路1段作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當時前方車輛是停止的,所以我做煞車減速後停下,忽然就遭到撞擊,發現是後方車輛(ABN-8176號)車頭撞擊到我的後車尾。我當時車速約時速0」等語,A3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3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足見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操作不當且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甲○○自述剎車時機械問題至碰撞同向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忠明修理費用308,469元,而依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09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2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6月餘,以1年7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修護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31,472元(見本院卷第33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16,852元【計算式:①第1年:231,472元×0.369=85,413元;②第2年:(231,472元-85,413元)×0.369×(7/12)=31,439元;①+②=116,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14,620元(計算式:231,472元-116,852元=114,62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板金48,697元、塗裝28,3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91,617元(計算式:48,697元+28,300元+114,620元=191,61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繕本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