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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80號
原      告  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施木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W-3287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外,惟依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借計程車牌照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4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行提供計程車車體,伊提供營業牌照TDW-3287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營運使用(即靠行),而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該車之強制險、保費、違規罰單等均應由被告負擔。經結算至113年1月23日止,被告尚欠管理服務費共計7,500元,惟經原告催討後,被告置之不理,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帳冊明細、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借計程車牌照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