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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許俞屏 
被      告  林建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9公里0公尺中線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靜鈴所有,由訴外人葉勝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127元(含鈑金15,275元、零件65,973元、烤漆19,87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及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你駕車於何時、何地出發?何時、地上國道?欲往何處?請詳述當時肇事經過情形為何?肇事時你當時行車速度多少?你發現危險時,跟前方車距離多遠?反應措施為何?)答:我於18日約18時許,自工地(桃園蘆竹)駕車出發。約18時0分進入國道一號,欲往新北市板橋區的家中。我從桃園交流道上國1欲下五股交流道,當時由南往北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我看見前方車不知為何沒有狀況下突然緊急煞車,我跟著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因而碰撞該車(AWL-6785)一次而肇事,無人受傷。約80-90KM/H。約1-2台自小客車車身距。立即踩煞車。」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葉勝文於警詢時陳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我從桃園市○○道○號北上欲至臺北市,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車多壅塞,我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我也就跟著踩煞車,在減速的過程時不知為何突然即被後車(BPR-6225)碰撞一次肇事,無人傷亡。約60至70公里/小時。無。無。後車尾部分。後車尾受損。」等語,有調查筆錄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按,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甲○○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107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2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65,97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7,765元〔計算式:①第一年:65,973元×0.369=24,344元;②第二年:(65,973元-24,344元)×0.369=15,361元;③第三年:(65,973元-24,344元-15,361元)×0.369=9,693元;④第四年:(65,973元-24,344元-15,361元-9,693元)×0.369=6,116元;⑤第五年:(65,973元-24,344元-15,361元-9,693元-6,116元)×0.369×(7/12)=2,251元;①+②+③+④+⑤=57,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208元(計算式:65,973元-57,765元=8,208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鈑金費用15,275元及烤漆費用19,879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43,362元(計算式:8,208元+15,275元+19,879元=43,36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43,362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