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96號
原 告 佑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琪
訴訟代理人 鄭中惠
被 告 勵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舒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6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01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本件債務)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441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惟原告已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2988號辦理提存完畢,發生債務清償效果,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執行程序核發之收取命令,於113年4月26日完成款項收取而受償完畢,系爭執行程序已因執行債權實現而終結,故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已無實益。又系爭執行名義成立於112年8月29日即裁定確定日,時間遠早於原告宣稱其清償之提存日即112年12月25日,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提存書上提存原因及事實所載,原告稱係「扣除提存人先行墊付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費2萬1738元及擔保提存費500元」。然於系爭執行名義所憑裁定理由第四點已裁明:原告另主張支出假扣押聲請費、強制執行費及提存費等,均非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此部分是否得向被告求償,應由原告洽詢各該程序之法院、提存所等聲請確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假扣押聲請費、強制執行費及提存費 」與系爭執行名義無關,況原告提存之金額僅8401元,遠不及系爭執行名義之金額3萬0189元及利息,原告自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本件債務已因上開提存而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債務因其以臺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988號提存書為提存而全部清償完畢等情,固據提出該案號提存書為證,然觀該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提存人依臺北地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61號,應給付3萬0189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50元,扣除提存人先行墊付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費2萬1738元+擔保提存費500元,共計8401元。由於受取權人對於金額有所爭議,故受領遲延,因此依法提存等語,足見原告實際僅提存8401元,核與本件債務金額不符,難認已發生全部清償效果。至原告主張扣除另案墊付費用一節,業經系爭執行名義所憑裁定理由說明係屬二事,非得逕由原告於本件債務中自行扣除。
㈢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委任律師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本件債務金額一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441號執行卷附宏景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早已於原告為上開提存前,正式催告請求原告給付本件債務全額,係原告執意金額不正確而拒不給付,顯非被告受領遲延問題,實難認合於前開提存規定,自不生清償效力。況被告亦抗辯系爭執行程序已因本件債務全部受償而終結,為原告所不否認,其自無從再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