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被 告 周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0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3.8公里輔助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由訴外人吳青翰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梅麗所有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維,其修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93,006元(工資:36,886元、零件:156,12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31頁至49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有該局113年2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458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93,006元(工資:36,886元、零件:156,120元),業據原告提出慶達公司中壢廠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1-29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4日,計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135元【參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6,886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78,021元(計算式:41,135元+36,886元=78,02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120×0.369=57,6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120-57,608=98,512
第2年折舊值 98,512×0.369=36,3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512-36,351=62,161
第3年折舊值 62,161×0.369×(11/12)=21,0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161-21,026=41,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