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威爾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訓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林禹辰律師
被 告 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宇業國際行銷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鈺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品牌名稱「團霸兔」參加民國112年9月14至17日台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秋季展,而因其參展有攤位設計、施工、佈置之各式各樣硬體設備之需求,被告即透過訴外人達爾文學院負責人林耀錫聯繫相關展場佈置廠商,而林耀錫則與訴外人MBC天使俱樂部創辦人林俊洲底下之員工聯繫,請林俊洲找尋相關場佈廠商,而林俊洲即找原告處理被告展場佈置事宜,原告係透過林俊洲、林耀錫聯繫與傳達相關展場佈置之設計、規劃、施工、佈置等內容,是兩造間之展場佈置承攬契約應係透過林俊洲與林耀錫為傳達契約合意之意思表示,本件承攬契約應已成立於兩造間,而被告之展場活動佈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6648元,原告向被告為上開款項之催收,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66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始自終皆無法提出與被告有直接的承攬關係,無論是直接的對話商談紀錄或是契約簽署都沒有,兩造互不相識,因此更不可能有承攬契約之約定,原告訴求完全不合乎正常的商業承攬行為,又從原告提供的資料明確知悉,原告是跟林俊洲有密切的合作關係,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報價對象,都是原告與林俊洲間的對話,因此可以明確知道本件展場承攬契約,應是原告與林俊洲所簽署,與被告無關。另按照商業承攬合約原則,原告與林俊洲簽署承攬契約,自然該由簽約方履行合約,若簽約方不願意支付,也是應該向簽約方提告求償,怎麼可能會略過簽約方找其他人代償,該展覽團霸兔被告確實有參展,然被告僅是提供品牌,展場是由訴外人周維正及其員工林耀錫負責展場事宜,從對話紀錄也明顯看出,原告密集與林俊洲之人員洽談,林俊洲與林耀錫間也有對話,但完全沒有被告任何人員參與洽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場佈之承攬報酬,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透過林俊洲(即MBC天使俱樂部創辦人)、林耀錫(即達爾文進化顧問有限公司即達爾文學院負責人)與被告聯繫進而對於被告於112年9月14至17日參展的場地佈置成立承攬契約,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該展場佈置之報酬等情,固據提出新聞標題『「2023秋季加盟展黑馬:「團霸兔」為全台數十萬實體店走出新局再獲近百份意向書』之雅虎報導網頁資料、團霸兔展場活動報價單、Eason Lin與「Out-Fit」熟齡俱樂部負責人112年9月19日、9月25日及10月13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有參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兩造間成立展場佈置承攬契約,並辯稱僅出具品牌跟人員,係另外委託周維正辦理,自無須負擔任何參展費用,是原告就兩造確有成立展場佈置活動之合意及其已完工而得向被告請領22萬6648元報酬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檢視原告所提之上開報價單,僅有原告單方報價,客戶確認蓋章欄位上全無被告之任何回簽,且原告自承未依該報價單約定於簽約後向被告收取70%訂金,實難逕認被告已有同意該報價內容,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簽訂展場佈置承攬契約合意存在之事實。又原告不否認並未直接與被告聯繫磋商場佈事宜,而係透過林俊洲、林耀錫,且上開報價單是提供給林俊洲,原告卻無法舉證證明林俊洲或林耀錫已有代理被告之權限,自難認渠等之意思表示得當然歸屬被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其主張依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成立展場佈置承攬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萬66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