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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70號
原      告  游秀榮 
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賴玄   
            黃百逵 
            劉仲希 
            羅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008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90106號),因執行僅部分受償而換發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於新臺幣(下同)16,602元及其約定利息範圍內,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5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原告沒有向被告借錢,是被告公司內部主管硬坳胡說八道,沒有票面金額82,602元,怎會有欠被告的16,602元。原告財產莫名被法院扣押,造成精神惶恐與不安,請求被告賠償82,602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當初是要借小額信貸,被告提出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發票人簽名及買方簽名欄上姓名,確實是我親簽,我跟被告借7萬元,但被告還沒撥款之前我就說不用了,後來我去郵局刷本子發現多了幾萬元,就轉3萬元到被告帳戶,當天另外領4萬元現金,其中3萬6,000元臨櫃匯款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㈢聲明:貴院113年度執字第60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與被告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暨票面金額82,602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親簽無誤,系爭契約之附約記載商品為車號000-0000號之三陽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現金總價為7萬元,依監理處登記資料記載,系爭機車現登記為原告所有,再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系爭郵局帳號存摺內頁顯示,被告確有於103年4月10日匯入原告帳戶66,000元,此即為原告同意扣除手續費4,000元後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被告顯已履約完成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是本票發票人即應照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擔保本票票款支付責任。經查,原告係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且系爭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皆已完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而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本票,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兩造間有無「系爭本票所載之8萬2,602元」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學理上所謂「附限制之自認」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某種附加或限制而為之自認也。即主張與對造以之為請求或抗辯而主張之事實,一部分相一致,其他部分相矛盾之事實。該附加或限制之附帶陳述,與對造主張本身之真偽無關,而為獨立主張之「抗辯」(或再抗辯)者,乃屬「附限制之自認」,例如,雖承認借款之受領,然主張既已清償是也。
 ⒉依原告當庭所述其確有向被告申請小額信貸而於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有以系爭郵局帳戶收受被告匯款66,000元等情(本院卷第39、11頁),然被告辯稱其於被告撥款前即已向被告為終止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103年4月21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作為清償,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係主張清償抗辯,而清償抗辯性質上屬於一種「附限制自認」,可知原告已承認其與被告間確有簽立系爭本票原因之借款關係存在。
 ⒊此外,被告既已於103年4月10日依約完成撥款入原告帳戶66,000元之手續,原告即已依約履行其放貸款項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亦有依約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且原告就其主張於被告撥款前已有終止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㈢原告所為清償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4月21日已匯款3萬元返還原告,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詢原告103年4月21日自郵局匯入3萬元款項之受款人華南銀行帳戶申設人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而非被告公司(本院卷第71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系爭匯入歐力士公司之3萬元匯款為向被告公司所為之債務清償,顯非常態事實,應就此筆款項確係由被告收受另行舉證以實其說,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就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至原告所稱同日現金領款4萬元現金,另有臨櫃匯入被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以為清償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清償抗辯,即屬無據,無從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58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