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7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楊廷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主文欄第四項「本判決得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及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本判決係依」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第五項「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係於113年4月15日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而本件民事起訴狀係經本院依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被告(送達生效日期為113年6月12日),而依前開規定意旨,原告僅得請求自催告時起之遲延利息即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且原告起訴狀亦自陳:併聲明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4月15日起給付遲延責任部分,即屬無據,此部分業經判決敘明,併駁回該部分之訴,原告若有不服應提起上訴,此非裁定更正所載之誤寫、誤算情形,故原告所為之更正聲請,應為無理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