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鍾德暉
被 告 臻艾美商行即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按款借據第三條第十一點約定,利息計算自109年6月8日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110年3月28日至114年6月7日,借款利率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8%計算,目前為2.78%。詎被告於112年5月28日起即拒未清償,至今尚欠本金181,447元及利息,按依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另依放款借據第四條第二點被告應自約定繳息日或本金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