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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鄭百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8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電信帳號,其門號代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用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141,807元(各為17,994元、123,813元)未清償,履經催討,迄未給付,而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及106年12月1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