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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51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蔡佩君 
            王秀媛 
被      告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4,4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陳文龍,此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3年1月17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33597044號函在卷可憑,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自112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水費及未足期水費合計28萬4,450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用水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費一覽表、催收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聲明異議狀亦僅抗辯兩造間債權尚有諸多爭議,無其他答辯理由及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用水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