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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53號
原      告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 
訴訟代理人  趙豐逸 
被      告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委託其維修被告所有之LGE-1592大型重型機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6,829元,因被告無力償還維修費用,經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2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系爭車輛還在原告公司裡面,修理部分到目前為止沒有移交,因為被告沒有繳錢,所以原告也沒有把修理好的車子給被告,但因為被告沒有錢,所以就算車子給被告,被告也沒有辦法給付原告修理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結帳試算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有為被告維修系爭車輛且已完成修繕等事實並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修繕系爭車輛,核其約定性質乃為承攬契約,又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修繕完成,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修繕費用甚明。又我國民法關於定作人之受領義務並無一般規定,僅就以個人技能為契約要素之契約,對於工作已完成部分,特別於民法第512 條第2 項規定,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另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於定作人受領遲延時,僅危險負擔自承攬人移轉至定作人,且承攬人得依一般規定,提存工作物或拋棄為不動產工作物之占有,以免交付義務,而請求報酬之支付及提存費用之償還,而不得謂承攬契約因此而消滅,為本院所持之見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將系爭車輛委由原告修理,嗣經原告將系爭車輛修繕完成並通知被告前來給付維修費用及取回系爭車輛,而被告自行主張因為無力支付費用而拒絕受領修繕完成之系爭車輛,自不影響原告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被告拒絕受領給付應係由被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費用116,829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維修契約關係、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6,82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