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870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蘇玉昆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林庠邑
劉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當庭裁定反訴原告應於三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本院卷第124頁)。然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三重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足參,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