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被 告 蘇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林口高爾夫球場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許寒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63,583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116,956元、工資46,627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天伊倒車時已盡到注意責任,確認後方無來車,但原告保戶許寒傑所駕系爭車輛跟車過近、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適時採取閃避措施,為本件事故之肇因,該停車場空地廣大,伊認為原告保戶與有過失,且估價單中除前保桿外,燈具等費用顯與本次事故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37頁),而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警方函覆資料所附現場車損照片,核與原告所述係其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狀況相符。惟被告雖未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僅否認其過失責任,並主張原告保車與有過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
㈡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高爾夫球場之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被告雖否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有肇事責任云云,惟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勘驗事故當時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本院卷第111至120頁),並綜合卷附兩車發生碰撞當時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至57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於肇事之停車場倒車,理應顯示燈光或手勢,確定後方並無來車後,始得緩慢倒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其後方有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即貿然倒車,因而以其車輛之左後側碰撞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堪認被告倒車未謹慎注意是否有其他車輛通過或在其後方,益徵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跟車過近,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適時採取閃避措施,與有過失云云,然依前揭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跟隨被告車輛進入停車場後,見被告車輛右轉停止後隨即煞停,在被告開始倒車前,兩車相距約有一輛車身寬(本院卷第114頁),顯然原告保戶並無被告所辯跟車過近、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另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保戶於其倒車時有採取閃避措施之義務,惟衡諸常情,原告保戶對於被告突然在空曠的停車場內突然倒車之行為,實難及時注意而採取閃避措施,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修繕大燈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惟觀諸現場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本院卷第46至51頁),可知系爭車輛右前保桿及右側大燈均有明顯擦撞痕跡,故原告所提估價單中大燈修繕部分,亦難認與本件事故無關,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63,583元(含零件116,956元、工資46,627元)。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4日,已使用逾5年,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1,696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8,323元(計算式:11,696元+工資46,627元=58,323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8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23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