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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資雅 
被      告  陳媛玲即五福冰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1,51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訂立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利率年息1%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2年10月3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43萬1,51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