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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09號
原      告  築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彤  
被      告  汪輝仁  

            音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映彤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被告汪輝仁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被告音速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築彤有限公司17萬1,000元,及被告汪輝仁自113年3月30日起、被告音速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其餘由原告陳映彤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5萬元、17萬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築彤有限公司(下稱築彤公司)1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映彤100萬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變更或追加聲明,自應准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已達成調解,被告已賠付原告陳映彤所受身體傷害、原告築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壞之損害賠償,又原告曾被告汪輝仁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後經撤回起訴,故認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切結書、音速公司簽呈、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為新安東京海上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公司)、相對人為被告汪輝仁,且該調解事件係新安產險公司於賠付系爭車輛損害之保險金後,代位原告築彤公司向被告汪輝仁請求損害賠償,其代位請求之範圍為車輛維修費用(含工資、烤漆、零件等),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係原告築彤公司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原告陳映彤請求身體傷害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兩事件之當事人、請求標的均有不同,尚難認屬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至原告陳映彤固曾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於尚未終局判決前撤回起訴,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381號案卷認定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應視同未起訴,原告陳映彤自得再起訴請求。準此,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原告起訴程序合法,自應依法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汪輝仁受僱於被告音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速公司)擔任快遞司機工作,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3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營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38公里100公尺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張虔豪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陳映彤之系爭車輛原告陳映彤因此受有腹壁挫傷、妊娠31週併腹痛等傷害、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01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6萬5,000元、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費用6,000元,合計為117萬5,01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築彤公司1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映彤100萬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雙方就本件車禍已於本庭成立調解筆錄,調解範圍包含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等,車損部分並有折舊之適用,且被告音速公司已委由下稱新安產險公司匯款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原告陳映彤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又經原告於另案撤回起訴在案,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原告子女出生日期與本件車禍相距甚遠,且原告本於自主意識聽從建議而進行催生,其主張催生子女易患病,並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汪輝仁持有駕駛執照,且經考取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在案,顯見有貨車運送之專業能力,可見被告音速公司於選任、監督並無疏失,本件純屬被告王輝仁個人越級駕駛,不可歸責於被告音速公司,況被告音速公司已經代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汪輝仁資力不足,需扶養年邁及患病之父母,且有家屬患病正進行治療,所費不貲,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已逾被告汪輝仁所能負擔。
 ㈤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汪輝仁係被告音速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34分許,駕駛系爭營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38公里100公尺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由張虔豪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陳映彤之系爭車輛,原告陳映彤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車禍之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至95頁),是被告汪輝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堪採信。又被告汪輝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音速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為被告音速公司所不否認,被告音速公司雖辯稱於選任、監督並無疏失云云,然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未能舉證證明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況被告汪輝仁於事發時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營小貨車,顯有違規之情形,更難認被告音速公司選任、管理無欠缺,是原告主張被告音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陳映彤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陳映彤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010元,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門診診療單2紙、急診費用收據、和馨桃園婦幼診所門診收據、怡仁綜合醫院自費同意書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27頁),查:上開長庚醫院門診診療單2紙(金額各520元)、急診費用收據1紙(金額1,070元),係於事發當日或其後門診之醫療費用,科別為急診或外傷科,顯係本件車禍所生之醫療費用。又上開桃園婦幼診所門診收據(金額1,150元)、怡仁綜合醫院自費同意書(750元)各1紙,雖僅記載「一般產科超音波檢」、「胎兒監視器」、「乙種診斷書(勞工傷病診斷書)」等名目,尚難認定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有何關連,應不得請求。是原告陳映彤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1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含被告汪輝仁家庭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汪輝仁過失傷害原告之傷勢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
 ⑶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映彤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230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理算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9至231頁),是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自原告陳映彤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又參諸上開報告書所載,明台產險公司僅就醫療、交通接送費用等為理賠,故於上開費用經扣除後若無餘額,尚不得再自精神慰撫金項目中扣除,否則對被害人顯有不公。是原告陳映彤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2,110元,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萬元。  
 3、原告築彤公司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是原告築彤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價值減損16萬5,000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25日112年度泰字第414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9頁),被告辯稱就系爭車輛交易貶值已經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尚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築彤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有理由。
 ⑵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築彤公司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委託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有其提出上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車輛鑑價費發票一紙為證(本院卷第29至41頁),足見原告築彤公司支出上開鑑價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⑶準此,原告築彤公司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7萬1,000元(計算式:165,000元+6,000元=171,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陳映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汪輝仁自113年3月30日起(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音速公司自113年3月28日起(本院卷第10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築彤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1,000元,及被告汪輝仁自113年3月30日起、被告音速公司自113年3月2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