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 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林柏村
林杜美真
林榮堂
林俊傑
陳鎮仲
陳詮昇
陳美娟
陳美莉
陳美晴
陳美伶
陳萬成
陳阿雪
杜傳黃
杜坤松
杜碧珠
游景逸
王俊隆
王彬旭
王紋華
王紫涵
游文芳
楊春慎
林佳昌
林佳明
王全中(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王全三(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王全好(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王全華(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全中、王全三、王全好、王全華應就被繼承人陳玉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八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A)」、「應有部分比例(B)」、「應有部分比例(C)」、「應有部分比例(D)」、「應有部分比例(E)」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嗣查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陳玉雲於起訴前已死亡,故撤回對被告陳玉雲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即王全中、王全三、王全好、王全華(下合稱王全中等4人)為被告,補充聲明:被告王全中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玉雲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榮堂、林俊傑、王全三(即陳玉雲之繼承人)以外之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自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5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依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面積,共有人人數眾多,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將使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過小,如此細分之結果,反將喪失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又系爭土地應由何共有人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償他造未受分配不動產之金額,兩造亦無共識,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兩造而言顯較為有利,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分割方案。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玉雲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全中等4人,迄未就被繼承人陳玉雲所遺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林榮堂:同意分割,也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林俊傑:不同意分割,因為共有人眾多,分割勢必要變價,走法拍的程序以八折賤賣,伊不同意。
㈣被告王紫涵:不同意分割,伊對價格有疑問。
㈤被告王全三:伊雖為陳玉雲之繼承人,但繼承人是否辦理繼承登記係繼承人之選擇,不應強迫伊辦理繼承登記,且負擔不必要的訴訟費用,又伊未曾接獲任何協議分割共有物方法的訊息,顯與原告起訴主張:「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等語不符,另系爭土地具有供家族祭祀及團結家族之可能性,伊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變價分割。此外,伊反對原告追加,起訴時只有一筆土地而已,並主張優先購買權,請原告退出共有關係。再者,原告如認持分土地面積不大,為何要購入系爭土地,目的為何,要達到土地最大利用價值,不一定要變價分割,維持現狀也可以讓現住者獲得最大價值,原告泛指最大化土地價值實屬空言,且系爭土地係伊母親留下來的,有紀念價值,且建築過多有損大家生存價值。
㈥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被告王全中等4人辦理陳玉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2.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玉雲於100年3月7日死亡,而被告王全中等4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5月26日士院鳴家巧100年度司繼字第66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王全中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玉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自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無依法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憑,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7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344301號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7月15日新北重工字第1132122030號函、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7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31393097號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8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64081號函在卷可稽,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行協議,足見原告主張應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相毗鄰,且現共有人均相同(如附表二所示),佐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5.02平方公尺、116.00平方公尺、25.51平方公尺、26.36平方公尺、1.72平方公尺,面積不大,共有人非少,如不合併分割,所有權不易簡化,且將使共有人各筆各別分割取得之土地顯得更零散破碎,不利於經濟之效用,足見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2.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5.02平方公尺、116.00平方公尺、25.51平方公尺、26.36平方公尺、1.72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以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共有人所分得面積不足10平方公尺,分得面積顯然過小,已無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實益,且分割位置也難周全,勢將使各筆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有效規劃、利用,不利於各共有人且無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屬可採。如採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無異使各共有人提早取得變價利益,而以完整方式拍賣系爭土地,亦有助提高需用系爭土地之購買意願,此較諸將系爭土地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由各共有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各自等待徵收或尋覓出售機會,以經濟利益之角度而言,對各共有人實更為有利。本院審酌因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對分割方案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暨所有權單純化以便於利用等情,認以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A)」、「應有部分比例(B)」、「應有部分比例(C)」、「應有部分比例(D)」、「應有部分比例(E)」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較為妥適公平,且符合兩造之利益,並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
3.至系爭土地中部分範圍雖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惟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現有資訊系統查無該建物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紀錄及為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7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344301號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7月15日新北重工字第1132122030號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8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64081號函在卷可參,此外,到場被告僅林俊傑陳稱其居住於此,其他居住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等語,復未能再進一步提出或聲請調查該門牌建物為合法坐落使用系爭土地或該建物於起造時已有合法分管協議存在之證據,自難徒以該建物之存在而認不得分割系爭土地及影響多數共有人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分配之利益。被告王全三雖抗辯對系爭土地具有情感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惟其仍得透過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全部之土地,足以兼顧其或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有土地之意願,並使土地得以合理有效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王全中等4人辦理陳玉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復審酌上情,認以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方式為最適宜。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