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全三(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上訴亦有準用。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0844元,現經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全三不服提起上訴,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說明,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仍依原核定價額計算,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