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
抗 告 人 王全三(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室
視同抗告人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視同抗告人 林柏村
林杜美真
林榮堂
林俊傑
陳鎮仲
陳詮昇
陳美娟
陳美莉
陳美晴
陳美伶
陳萬成
陳阿雪
杜傳黃
杜坤松
杜碧珠
游景逸
王俊隆
王彬旭
王紋華
王紫涵
游文芳
楊春慎
林佳昌
林佳明
王全中(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王全好(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王全華(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即明。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抗告費之裁定,業於113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