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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27號
原      告  黃耀燦 
            黃林美珠
兼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被      告  峯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艾耘 
訴訟代理人  歐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耀德起訴後,嗣追加同一土地所有權人黃耀燦、黃林美珠為原告,被告對於追加原告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追加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至同年4月8日,將建築用具、鋼筋、鐵絲等建築材料放置於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占用面積約270.89坪,以系爭土地由仲介估算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39,600元計算,被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失,或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800元計算,原告以5%投報率計算等於每月收益為268,995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2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竊佔行為人雖為訴外人即承包廠商日盛營造有限公司王世中,但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將原告所稱之建築材料等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原告曾告發日勝營造有限公司員工王世中,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認為本件屬民事糾葛,是原告應向真正侵權行為人主張權利,而非向土地所有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為該土地上建物之起造人。
 ㈡原告於111年3月27日發現王世中將鋼筋等建築材料暫放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然嗣後已遭移除,原告於同年4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派出所報案並對王世中提告竊佔罪。
 ㈢嗣經新北地檢署以王世中欠缺竊佔之主觀犯意,且所為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以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若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放置鋼筋等建築材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雖據原告提出報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為被告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曾遭人放置鋼筋等建築材料,無法遽認係被告所放置,而受理案件處理單上雖記載報案內容為原告所有之土地遭到被告新建工程人員以堆放鋼筋等方式竊佔等情(本院卷第13頁),然此僅屬警員依據原告單方陳述所為之記載,尚難僅憑原告之片面陳述即認定上開照片中之鋼筋等建築材料確係被告公司人員所置放。
 ㈢另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參諸王世中於系爭偵案警詢中之陳述,王世中為訴外人蓮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蓮富公司)之員工,被告則為蓮富公司之業主,蓮富公司為承包商,堆放於原告土地上之鋼筋確係蓮富公司員工於111年3月21日所放置,然僅係暫放而非惡意佔用等語(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61號卷第3至5頁),足認本件鋼筋確係承攬人即蓮富公司人員所置放,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定作人即被告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依前揭法條,其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建築法第26條之規定負責云云。惟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既已明定起造人或承造人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責,非謂一有損害發生,起造人與承造人即應共同負責,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對被告而為請求,顯有誤會,洵不足採。
 ㈤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屬無據,則系爭土地遭佔用實際面積、賠償範圍應為如何,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