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4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蘇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詎被告自結帳日95年7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又萬泰商銀業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