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
原 告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郭松法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有誤寫、誤算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