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7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蘇偉譽
被 告 李俊富
李邱麗金
李俊為
李俊信
李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俊富、李俊為、李俊信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李俊富、李邱麗金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以及被告李邱麗金就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李邱麗金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2年11月9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李俊為、李俊信、李翠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國村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以及被告李邱麗金就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2年11月9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李邱麗金應將被繼承人李國村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2年11月9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等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已就前揭債務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519號債權憑證。嗣其被繼承人李國村於112年間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被告李邱麗金單獨分得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2年11月9日辦理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前開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邱麗金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李邱麗金、李翠萍則以:被告李俊富已經不知去向,亦不清楚其債務情形。父親李國村生前有表示系爭遺產要留給被告李邱麗金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俊富、李俊為、李俊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併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被繼承人與配偶間對財產取得之協力等諸多因素,且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使其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及評估資力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或以債務人之勞務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或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故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富積欠23萬元、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李俊富之被繼承人李國村於112年8月4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被告李俊富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經被告協議由被告李邱麗金單獨繼承取得,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2年11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519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惟被告李俊富固於李國村死亡時起,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然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之法律關係,具有強烈之身分屬性,依前開說明,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單純財產上無償行為,是被告李俊富雖未取得系爭遺產權利,然本質上係其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訴請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別。況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非當然可令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再者,債權人評估是否授信予債務人及其額度時,所評估者通常僅是債務人本身之資力及信用狀況,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是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參照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是原告對被告李俊富取得李國村遺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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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天祥街92巷10號5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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