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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9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巫光璿 
被      告  張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1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南下19K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轉彎時,疏未注意行車安全間距,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3,685元(工資22,260元、烤漆48,000元、零件666,425元),原告並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及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3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餘,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33,685元(工資22,260元、烤漆48,000元、零件666,425元),有上開報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9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零件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51,4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2,260元、烤漆48,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21,758元(計算式:251,498元+22,260元+48,000元=321,7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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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6,425×0.438=291,8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6,425-291,894=374,531
第2年折舊值        374,531×0.438×(9/12)=123,0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4,531-123,033=251,4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