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高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年利率為16%,如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年利率自動調為19.95%,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又本項貸款將1次撥貸,且不得循環使用。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公管(四)字第0974003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