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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羅琪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巷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57.6公里處(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本於調查證據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