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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佳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異議視為起訴主張被告未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責任清償借款等語。查兩造簽立放款借據第18條固約定合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惟此條款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約定,經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抗辯如未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轄,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