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富勝整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成
代 理 人 沈志偉律師
相 對 人 廖茂程即盈芳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而交付金錢之地點,難謂屬契約當事人之債務履行地。再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即營業所所在地在雲林縣○○鎮○○里○○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訂購農產品並約定貨款應匯入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帳戶,本院即有管轄權,然聲請人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依前開論述說明,聲請人給予相對人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無從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