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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昌曄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涔業  住○○市○○區○○路○○巷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