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陳肇英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相 對 人 劉承鴻
劉榮棋
楊乙展
相 對 人 陳肇發
陳肇成
陳肇木
林陳玉枝
陳玉秀
陳淑霞
陳淑錦
鄭怡君
李碧媛
陳金蓮
鄭夙芬
劉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欄之比例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