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韓惠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5,33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267號返還信用卡消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4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26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三、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7萬6,652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以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而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參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75,330元為適當【計算式:376,652元×5%×4=75,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